2012/11/08

評述與檢驗香港明光社反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的主張


評述與檢驗香港明光社反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的主張

有關香港明光社組織的屬性,請看何春蕤教授〈同志運動面對的新戰局〉一文,同文亦登載在2007年6月7日之香港蘋果日報,標題為「何春蕤談明光社(公民社會面對的新挑戰)揭明光社底牌系列」

以下內容是檢驗自香港明光社網頁「明光社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的看法」(2012年8月31日)。

我基於在區域人權教育輔導團研習及知識所知的基礎上,針對明光社有問題的論點,寫上自己的意見。有色文字所寫的MO,意思是my opinion,是我所加的評論。以下是明光社網站內文與我的評述。




我們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的基本信念
1 我們支持人人平等同意社會應保障每個公民的基本權利,例如接受教育、醫療及社會福利,但不同意以反歧視為藉口,將一些基本權利無限擴張。
(MO:性傾向歧視條例僅限性傾向保障,並未無限擴張。)

2 我們反對歧視任何人(包括同性戀者)亦反對任何人因為價值觀念不同而對對方採取暴力、惡意中傷、攻擊及衝擊行為,但不同意將一些因價值觀念不同而產生的合理差別對待及批評視為歧視。
(MO:因價值理念不同而產生的差別對待,並非「合理的差別待遇」如同政治理念與執政者不同者,不應失去公民資格而淪為政治犯受刑。因理念而使不同理念者受苦,這不是「合理的差別對待」。)

3 我們尊重個人的自由,但個人亦必須尊重社會大眾的倫理價值觀念對一些影響社會倫理道德深遠及具爭議性的行為(如同性戀),非刑事化已反映了社會的多元及寬容,我們不同意將這些行為具爭議性的群體與其他社會公認的弱勢群體(如老弱傷殘)混為一談,並予以特別保護。
(MO:當社會制度如婚姻、繼承等民法關係與社會成見都不利於同性戀者之生涯時,同性戀者符合弱勢的定義)

4 我們認為宗教、良心及言論自由是自由社會的重要基石,任何人不應因為基於信仰及倫理觀念而作出的評論受刑事處分。宗教團體及基於特定信念成立的會社,有權因為其信仰及倫理觀念,決定是否接納一個人成為其會員及僱員,以及為何人提供服務(除非有關服務為壟斷性質並影響個人的基本權利,如接受教育及醫療)。
(MO:民間團體設定特定雇傭條件,是有其合理性,但若有涉及公然歧視損及社群尊嚴之事,刑法仍應有所約束。)


5 我們深信關懷互愛有助消解人和人之間的矛盾我們雖然不同意同性性行為(特別是肛交),亦反對同性婚姻及向青少年灌輸同性戀乃天生、正常及不能改變的性傾向等觀念《參   認.同 關心同性戀  》。但我們鼓勵更多人對同性戀者表示關懷,對需要幫助及自願改變的人提供協助,並鼓勵教會團體投放更多資源於有關服務《參 十位勇敢的兒女
(MO:明光社打著關懷互愛與人際和諧的旗號,但卻設定互愛與和諧的前提與條件。一方面宣揚對人間的愛與和諧,一方面卻又仇視特定主張,實則互相矛盾。)

我們對性傾向歧視條例的憂慮
1 很明顯有關法例會對具爭議的同性戀行為作出正面肯定,對青少年及社會倫理價值觀念帶來負面影響。
(MO:每個主張都有正面與負面影響,包括明光社的恐同主張同樣會對青少年與社會倫理價值觀念帶來負面影響。)

2 根據外國經驗,有關法例會造成逆向歧視的情況《參 逆向歧視小冊子,對不同意或不支持同性戀的人士造成逼害,並造成寒蟬效應,最終更會因為政治正確的緣故,而出現阻礙一些專業人士為希望求助及脫離同性戀行為的人士提供服務;亦阻礙有關同性性行為與愛滋病關係的討論及研究。
(MO:在主流論述下雖另又「政治正確」的潮流,但這具有制衡主流回歸持平而論的功能。讓主流異性戀論述毫無節制,才是真正阻礙專業施展。至於已居主流與多數者,面對少數之保障呼求如此焦慮,是種贏者還想要全拿的「貪」。)

3 近年有關肛交問題的司法覆核,正好讓大家看清楚同性戀議題的複雜性,它不單牽涉所謂個人權利和自由;兩個人是否真誠相愛;更牽涉公共衛生和心理健康; 以及婚姻及家庭制度等範疇,牽一髮而動全身!而性傾向歧視的大原則(即同性戀者和異性戀者應享有完全一樣的對待)一旦確立,大家根本已沒有理據反對同性婚 姻及領養,若果政府不主動提出立法,同性戀者亦可以根據性傾向歧視條例要求司法覆核,屆時法官將會如何判決,大家應心裡有數!至於其他小眾的性傾向亦會陸 續倣效,造成骨牌效應,有關條例最終會導致現有的婚姻及家庭制度全然瓦解,對社會的倫理道德造成深遠的影響。
(MO:對傳統婚姻及家庭制度如此信仰與堅守自限框架,即是「保守」。保守制度壓制人性與制度的演進,不利於社會體制的文明進化。建議應勇於檢視與修正倫理道德之認知。)


我們的一些觀察及建議
1 同志團體雖然經常強調他們受到歧視,但並未能提出一些具體、可追查及獲公眾認同的個案。訂立性傾向歧視條例目的只是逼使社會人士完全認同同性戀。
(MO:符合正義與保障弱勢與少數的原則,不需公眾普遍認同,有時專業人士的判斷與研究,可據先立法引導社會逐步認識與認同。)


2 社會人士對同性戀者的接受程度已提高(但不等如認同,更不等如希望見到下一代視之為完全正常及參與同性性行為),社會上很少出現刻意針對同性戀者的非理性行為。
(MO:明光社本文即可檢驗出看似理性,實則難以經過理性檢驗論證的主張。對同性戀有所抗拒,並有擔憂社會體制崩解之恐慌,即為守舊之「非理性行為」。理性的行為應是依據社會變遷,適應典範與制度之遷移。)

3 我們詳細審視同性戀者提出的訴求後,認為政府只須就現有條例作出修訂,便能解決他們某些主要的訴求,而毋須另立一條具爭議的法例,我們嘗試將他們的訴求表列如下,供大家參考:

訴求或困擾《性傾向歧視條例》能解決此問題備註
1. 伴侶過身後,未能如已婚異性伴侶般,配偶可領受伴侶的資產
(這應是伴侶法或婚姻法所賦予的權利)
由於不屬夫婦關係,本港其他異性同居伴侶亦面對同樣狀況,建議他們可按遺囑條例第30章預先訂立遺囑,以確保指定人士可於自己過身後,承繼其遺產。(MO:不論同異性之伴侶關係,應有某種程度的保障,以達平等原則。勞駕特定社群只能預立遺囑,是獨厚異性婚姻關係的不平等狀態。)
2. 過身後未能與伴侶安葬在一起
(這也不是歧視條例所規管的)
建議修改現行法例,容許兩位非近親關係之死者一起安葬,只要他們兩人生前同時有此意願及共識,共同簽署有關文件
3. 伴侶住院時,因不是直系家屬關係,未能知悉伴侶的病況,以作適當的照顧及關懷
(這關乎醫院指引的問題,並非歧視條例所規管的)
建議醫院方面修改指引:
1)入院時要求病人填下准許知悉其病情之有關人士(如該人非直系親屬)
2)如屬急症以致病人未能完成(1),可酌情處理特殊情況
這樣不僅是同性戀者,其他異性伴侶、在港無親屬人士亦可適用
4.1) 未能以「家庭」名義申請公屋單位
(這應是伴侶法和婚姻法所賦予的權利)
由於不屬夫婦/ 家庭關係,本港其他異性同居伴侶、共同居住生活的友好亦面對同樣狀況,有關的政策總不能無限延伸。
(MO:異性同居伴侶的不利處境與同志有意婚伴結合的處境並不相同。同性如能有婚伴合法地位,仍應享受如異性戀婚姻關係的平等地位。應改善獨厚異性戀婚伴關係的條款。)
4.2) 伴侶去世後,未能繼續其有關公屋單位之租住權
5. 同性伴侶關係不被認同,未能申索已婚人士免稅額
(這應是伴侶法和婚姻法所賦予的權利)
由於不屬夫婦/ 家庭關係,本港其他異性同居伴侶、亦面對同樣狀況,有關的政策總不能無限延伸。
(MO:意見同上,不應獨厚異性戀婚姻可享免稅額。同性戀之伴侶結合,亦應同享「婚姻」附帶的權益。這樣才是平等。)
6. 因性傾向身份於街上被挑釁甚至毆打
(沒有關係)
建議應報警求助,本港的法例已足夠保障市民的人身安全
(MO:難道法律已可制裁暴力,所以不用再有「家庭暴力防制法」?有民法保障財產,所以不用商業法?當然不是這樣。而是有些法約束力及違法定義不夠詳盡時,本就應有些子法詳列與執行。)
7. 不敢向父母或他人表明自己的性傾向
(沒有關係)
看不出若訂立《性傾向歧視條例》,有關人士就會有足夠勇氣去表明自己的性傾向的關係,難道若父母或他人不認同其身份,就可以《性傾向歧視條例》向他們作出投訴?這樣,條例的訂立又豈非「強逼他人認同及接受某一價值觀念」?
(MO:法律具有教育功能,有時是先於社會現況而因前瞻性施行。雖仍有人抽香菸,但若有菸害防治的條例,是該有引導眾人認識與遵守這些界定已違公益與人權的法律。法律的價值觀是基於正義與平等,這是人本該遵守的,只有自我中心的人才會把法律曲解是「強逼」。)
8. 因性傾向而被無理解僱現有條例已保障現時僱傭條例已保護任何僱主不合理解僱員工,若須修例加強保障,應惠乃所有僱員而非單單是同性戀者。
(MO:因為以性取向而非以能力績效解雇涉及歧視,原僱傭條例並未明確界定因「性取向」解雇屬「不合理解雇」。為使僱傭條例周全,需訂定法律細則。)
基於第6點與第7點的評述,在既有法律基礎上,再添《性傾向歧視條例》有其必要。